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林志淵被上訴人 李健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 月2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 年度潮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
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狀若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小貨車第1 次經過事故路段時,上訴人家人將柴犬抱起讓其通過,被上訴人第2 次經過事故路段時,柴犬在屋外便溺,有上訴人家人伴同,與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無違,被上訴人開車撞上柴犬,並非柴犬自住家衝出馬路遭撞傷,是被上訴人顯有過失,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主張柴犬是在有人陪伴下,在屋外便溺遭被上訴人開車撞傷,無違反動物保護法規定,惟此與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 款,及被上訴人合法行駛於道路,基於信賴原則對違反交通規則或不安全行為之道路使用者不負注意義務之判決理由無關,本件上訴人復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其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明確依據,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林綉君法 官 楊境碩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