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郭鳳珍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廖柏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錦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 月13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6 年度屏小字第4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經訴外人莊素卿介紹而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知伊有意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伊陳稱:如伊欲接洽地主,須交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斡旋金以向地主表示誠意,該斡旋金隨時可退還等語,伊遂依言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翌日下午要求伊補簽不動產意願買賣書,並出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伊始知系爭土地為9 人共有,且部分共有人已遷往國外,伊因而失去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斡旋金,惟未獲置理,則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因而交付10萬元價金予伊,伊並已轉交予系爭土地之賣方代表人盧雍龍,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伊嗣後發現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無法交付買受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亦始終未將斡旋金交付予地主或出賣人,則買賣契約原無成立的可能,伊交付斡旋金之目的亦無法達成,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土地法第
107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544 條等規定,應認其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又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 日交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79 條、第182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現行法律用語並無斡旋金一詞,參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不動產經紀業之規範說明第 2 條第 2 款記載,斡旋金係指不動產買方交付一定金錢予不動產經紀業者,委其代為向賣方協議交易之謂也。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買方提出之斡旋金,係為表明其締約之誠意及能力,而交由仲介業者代其向賣方議價,並無移轉該斡旋金所有權予仲介業者之意思,故仲介業者不應取得斡旋金之所有權,而僅係待買方保管該款項,視日後契約成立與否,而將斡旋金交付予賣方或返還予買方。倘買方支付斡旋金後反悔,於買賣契約成立前,應依買方與仲介業者間之約定,決定買方對仲介業者之違約責任;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斡旋金既轉為定金由賣方取得,即應依買方與賣方間之約定,決定買方對賣方之違約責任。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02 號
案件偵訊時陳稱:伊於105 年6 月3 日與蔡德水一同前往上訴人住處,告訴上訴人如欲接洽系爭土地之地主,須交付伊10萬元斡旋金以向地主表示誠意,該斡旋金隨時可退還等語,上訴人交付10萬元予伊後,伊提供收據一紙予上訴人,該收據所載之意係指如日後系爭土地買賣成交,該10萬元將轉為價金之一部分;又系爭土地之地主有數人,且住在美國,伊並未親自聯絡地主,而係與盧雍龍議價等語(見該案卷第27至28頁),蔡德水亦於同署105 年度他字第1666號案件偵訊時陳稱:伊於105 年6 月3 日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上訴人住處時,確實有向上訴人表示斡旋金隨時可退還等語(見該案卷宗第16至17頁),則上訴人提出之10萬元,係為表明其締約之誠意及能力,而交由被上訴人代其向系爭土地之地主議價之斡旋金,且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如嗣後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上訴人得隨時請求退還斡旋金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而交付該10萬元云云,殊無可採。
⒉又盧雍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79號案
件偵訊時證稱:伊係介紹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知地主為何人,對伊而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本人向伊接洽,被上訴人也說是她要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前來議價時,伊聯絡系爭土地之地主林勝文,表示有買方開價每分地110 萬元,林勝文同意後,伊始針對被上訴人收取定金10萬元,嗣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而反悔,本應將10萬元沒收,但伊同意退還5 萬元予被上訴人,伊並不知被上訴人有受他人委託議價,亦不知上訴人有交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見該案卷第34至36頁),並據其提出同意書,其上記載:「承買人:李錦雀,承買坐落屏東市○○段○○○號,面積0000000 ㎡一地,因事故不願意繼續承購,而付款之訂(定)金壹拾萬元同意支付伍萬元給盧雍龍先生…」等語(見同卷第33頁),則於系爭土地之地主方面,其所認知之締約對象(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應堪認定,縱認盧雍龍有代與系爭土地之地主議價,並就價金達成合意,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為被上訴人本人,本件於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地主間,並無以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之情形,自未成立契約關係。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成立買賣契約,10萬元斡旋金已由賣方受領云云,洵無可採。
⒊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有如前述,則依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上訴人原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斡旋金,且於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斡旋金後,被上訴人受領斡旋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又蔡德水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666號案件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嗣於同年4 日13時許,被上訴人再次請上訴人補寫不動產意願買賣書,並出示該土地地籍謄本時,上訴人不願意購買該土地,便要求被上訴人退還10萬元,你們如何處理?)我知道,因為錢已經交給地主了,所以要交給上訴人簽收,上訴人說還要等2 天,但是隔天被上訴人再去找上訴人,上訴人就反悔了」等語(見該案卷第1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交付10萬斡旋金予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 年6 月4 日,已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斡旋金一節,應堪信為實在。從而,上訴人自105 年6 月4 日起,即無受領10萬元斡旋金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5 年6月4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萬元,及自10
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2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其餘請求為其敗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