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國雄代 理 人 傅松香相 對 人 蘇永楠代 理 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 年度屏小字第1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裁定予以駁回,不但輕重失衡,並違反公平正義。違法就是違法,伊因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阻止伊通行其土地,以進入伊之土地採收農作物,為期長達約1 年半,所受損失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相對人自應賠償伊之損失,原審裁定駁回伊之訴訟,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反之,如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相同,即應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99年度屏簡字第424 號判決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易字第8 號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亦即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後抗告人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9778 號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對上開再審確定判決,又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6 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301 號)。
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嗣後雖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則拖延至104 年10月12日始執行完畢各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嗣後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自97年7 月起至104 年10月12日止,故意阻擋伊通行其土地,致伊受有檳榔樹200 棵、椰子樹17棵、荔枝樹3 棵等農作物枯萎死亡之損失,請求相對人賠償伊60萬元,且在上開期間,無法進入至伊之祖墳祭拜,侵害伊之自由權及人格法益,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情,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70萬元本息。上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0
8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5 年度上易字第411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而告確定(以上合稱前案訴訟),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判決在卷可憑。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自103 年5 月22日起至104 年10月12日止,因不能通行相對人之土地,造成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相對人賠償10萬元,此與前案訴訟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相同,顯為重覆請求,而違反一事不再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有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