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7號原 告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複 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倬銘律師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煜川訴訟代理人 顏榮呈
王恒正律師王伊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捌萬肆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一)原告於起訴後,訴之聲明第1 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萬5166元,及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許○○變更為陳○○,有交通部108 年5 月20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經陳○○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87頁),並由本院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大鵬灣濱灣公園綜合開發亮點計畫遊憩服務設施平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定於106 年5 月29日竣工,因等待海上場鑄平台完成面之高程變更設計;等待污水池結構變更設計;等待水電及預埋螺栓變更設計;基樁設計工法與系爭契約要求不一致,無法打設至設計深度,需截樁及補樁等後續處理;下雨無法施作混凝土砌石工程等情,實際於107 年6 月28日竣工,經被告以遲延工期395 日曆天扣罰逾期違約金。惟前述工期遲延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基樁設計工法與系爭契約要求不一致,未依照「打擊式基樁」重新製作結構設計計算書,可歸責於被告,經○○結果亦同此見解。因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可展延工期超過395 日曆天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承攬法律關係、情事變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21 萬5933元,前述補樁工程及衍生費用891 萬1321元,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履約管理費230 萬6250元、履約保證費用6 萬9660元、保險費用21萬3844元,另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物價指示調整款16萬8158元,共計1988萬51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萬5166元,及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均無理由,其中基樁無法打設可能是基樁材料品質不良及施工方法不當所致,且原告未得同意擅自截樁,均可歸責於原告,且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補樁工程及衍生費用。而就海上場鑄平台完成面之高程變更設計、污水池結構變更設計、水電及預埋螺栓變更設計部分,被告於核定後已有給與58日曆天的展延工期,自無再展延工期之必要,不可歸責被告,故不得請求所增加之費用。
降雨天數則已在系爭契約之考量,無展延工期之必要。且不是訂約當時所不能預料,故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又兩造無所謂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且原告製作之物價指數調整總表出處不明,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記載亦有錯誤等語(其餘詳細答辯內容如後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於105 年8 月18日簽訂「大鵬灣濱灣公園綜合開發亮點計畫遊憩服務設施平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係於105 年9 月23日開工,預定於106 年5 月29日竣工,實際於107 年6 月28日竣工,並於107 月7 月26日驗收合格,預定竣工日與實際竣工日相差395 日曆天。
(二)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及監造單位均為○○○○○○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三)原告自106 年2 月10日停工起至106 年8 月7 日被告核定補樁計畫為止,計179 日曆天,以及後續補樁工期60日曆天(106 年8 月8 日起至106 年10月6 日止),共計239日曆天。兩造於107 年3 月間簽署契約變更議定書,記載變更設計增加工期58日曆天,被告於107 年3 月9 日完成議價後完成變更程序。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107 年3 月
9 日止,共計393 日曆天。
(四)系爭工程金額依系爭契約所示為4100萬元,驗收結算金額為4107萬9665元。被告有以原告逾期395 天為由,於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中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821 萬5933元。
(五)被告係於107 年11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果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7 年11月23日起算。
五、爭點:
(一)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而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惟被告抗辯無展延工期之事由。因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有關工程延期規定,係以不可歸責兩造之事故為前提,且舉重以明輕,不可歸責廠商而可歸責機關之情形,更應該可以延長工期。故本件第一個爭點應在於: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二)原告於報酬以外,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前述補樁工程及衍生費用,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履約管理費、履約保證費用、保險費用,經被告否認有給付之義務。因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8 款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等語。倘若展延工期之事由可歸責於廠商,則即使履約成本增加,仍非屬報酬,廠商應自行吸收,不得轉而向機關請求。故本件第二個爭點應為:前述展延工期之事由,可否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經被告否認有給付之義務。故本件第三個爭點應為:
原告請求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可以延長工期。
1、民法第220 條規定:(第1 項)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第2 項)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
是以債務人如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對不利於債權人之結果,自無庸負責,此即責任歸屬之基本原則。故所謂「可歸責」,即指具有故意或過失。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需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因基樁無法打設至設計深度及後續處理、海上場鑄平台完成面之高程變更設計;污水池結構變更設計;水電及預埋螺栓變更設計;下雨無法施工等情,均不可歸責於原告。經查:
⑴基樁無法打設至設計深度及後續處理部分:
①原告在進行系爭工程之基樁打設階段時,發生85支基樁
其中有65支順利打入設計深度;其中有20支尚未打設至設定之深度,樁頭裂損而無法繼續打設之情形。原告隨後將無法繼續打設之基樁予以截樁,請求自106 年2 月10日起停工,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回文,同意自106年2 月10日起停工。嗣被告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自行截樁為理由,於106 年4 月19日發文撤銷先前同意停工之函文。前述情形業經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65 頁至第266 頁),堪以認定。
②基樁無法打設至設計深度之原因:
A、本件地質鑽探○○已敘明系爭工程之基礎形式規劃採「鑽掘式植入樁」(○○○○第310 頁),而結構設計計算書係設計以「植入式基樁」施作(○○○○書第64頁),設計圖圖號S9 .01也載明「基樁以引孔方式植入」(○○○○書第145 頁);惟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基樁打設費」(○○○○書172頁),及被告以105 年
9 月20日觀鵬工字第1050200887號函核定之送審製造圖示(○○○○書第232頁),卻採用「打入式基樁」,以打擊方式施作,而被告提供○○之基樁成本分析表亦記載系爭工程採「打擊式基樁」(○○○○書第663
頁)。參以○○人彭生富證述:我在說明會時,詢問到底有沒有編列沖孔費用、鑽掘費用,被告代表回答沒有,而在工程實務上沒有該費用之編列,就是採用打擊式工法等語(本院卷三第270 頁至第271頁)。由此足見設計工法與施作工法不一致。B、打擊式基樁可承受之載重為鑽掘式基樁2.6 倍,依系爭工程地質行況及設計條件,概估以打擊式工法將基樁打入海床13.2m 之承載力,相當於以植入式工法將基樁植入27m 的承載力。以植入式樁長逕改以打擊工法施作,明顯打入深度過深,基樁無法負荷超量之打擊能量,導致樁頭裂損。倘若系爭工程能夠依照「打擊式基樁」重新製作結構設計計算書,自不會發生「基樁無法打設至設計深度」後續工期延宕及截樁補樁等情。此有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彭○○教授109 年1 月15日○○○○書附卷可佐(○○○○書第6 頁至第9 頁)。
③因樁頭裂損後無法再繼續進行施打作業,會產生職業安
全問題,且若不截樁,日後工作船無法靠近,吊車吊臂可能長度不足以應付工作需求,難以再進行截樁施工;發包書圖內詳細價目表的單價分析亦編有切樁(截樁)費用,截樁再補強為基樁無法再打設後之必要作為,待截樁後再整體評估有無必要進行補樁。此有前述○○○○書附卷可佐(○○○○書第10頁)及○○人彭生富到庭補充證述甚明(本院卷三第269 頁)。
④依上說明,系爭工程係因設計工法與施作工法不一致,
基樁無法負荷超量之打擊能量,致樁頭裂損,進而實施必要之截樁及後續之補樁。原告僅係依被告之指示而施作工法,就前述延宕工期之事由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原告自106 年2 月10日停工起至106 年8 月7 日被告核定補樁計畫為止,以及後續補樁工期60日曆天,共計為239 日曆天,均不可歸責於原告。
⑤至被告辯稱基樁無法打設,可能是材料品質不良及施工
方法不當云云。惟基樁製造材料如混凝土、鋼筋、鋼線等,於停工前之檢驗○○均合格(○○○○書第421 頁至第43
4 頁);依基樁載重○○、試驗紀錄表、試驗結果圖形研判(○○○○書第233 頁至第285 頁),無樁頭四周明顯急遽沈陷或變位,亦無呈現降伏點或極限載重現象;未經打擊之基樁鑽心試驗○○顯示合格(○○○○第427 頁至第42
8 頁);打擊過切樁下來的基樁餘料,試驗○○顯示仍有相當強度(○○○○書第429 頁至第434 頁),雖不如未經打擊之基樁試驗○○強度,但考量試體之內部結構已遭破壞一情,混凝土強度已折減,亦應認為無瑕疵才是。綜合上情,基樁品質應無瑕疵,○○人之○○意見亦同此見解(○○○○書第8 頁至第9 頁)。而施工方法不當部分,被告辯稱「植入式基樁」也包含打入工法,故原告誤會採「打入式基樁」而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因被告之系爭工程預算並未編列「植入式基樁」所需要之沖孔費用、鑽掘費用,不可能係採「植入式基樁」,此乃源自於設計工法與施作工法不一致之情形,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就基樁無法打設一事,辯稱可能是材料品質不良及施工方法不當云云,並無可採,不可歸責於原告。
⑥被告又辯稱原告擅自截樁沒有通知被告,可歸責於原告
云云。惟系爭工程之設計工法與施作工法不一致,致基樁無法負荷超量之打擊能量而裂損,截樁再補強為基樁無法再打設後之必要作為,業如前述。被告既始終否認基樁無法打設的原因係設計工法與施作工法不一致,可見被告並無依施作工法「打擊式基樁」重新製作結構設計計算書之可能,自不因有無通知被告,使得結果有所不同。換言之,被告認為基樁無法打設之原因,是材料品質不良及施工方法不當,則於被告排除上述情形後,再使用打擊式工法,最後仍然會導致裂損而必須截樁之結果。故即使原告截樁沒有通知被告,亦與系爭工程工期延宕無關,不可歸責原告。
⑵海上場鑄平台完成面之高程變更設計、污水池結構變更設計、水電及預埋螺栓變更設計部分:
①依被告核定之「施工網圖」(○○○○書第485 頁),場鑄
平台必須於106 年2 月10日開始施工,但因變更設計遲未確定,至107 年3 月9 日才完成議價而完成變更程序,共計拖延393 日曆天。變更設計延宕影響要徑作業,因原告負有義務以政府機關審核通過之設計圖為施工之依據,施工期間為配合其他工程所做之修正或變更設計,應以修正後之設計圖為準(○○○○書第119 頁一般說明第10點),則被告未核定設計圖,原告即無法繼續施工。主要影響要徑之變更設計項目為海上場鑄平台完成面之高程變更、污水池結構變更、水電及預埋螺栓變更。均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有前述○○○○書附卷可佐(○○○○書第16頁至第17頁),堪以認定。
②至被告辯稱變更設計已增加工期58日曆天,故原告請求
展延工期為無理由云云。惟修正後設計圖經被告審核通過前,原告無從施工,亦無施作之義務,此部分工期延宕,顯非原告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原告自無可歸責事由可言。
⑶下雨無法施工部分:
①原告主張於107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施作混凝土砌
石工項,因下雨影響施作,需要展延工期一事,提出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當月逐時氣象資料等證據(本院卷一第99頁、第747 頁,本院卷四第179 頁至第215 頁)。又依前述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可知,其中107 年6 月13日、同年月21日,均記載混凝土進場施作,而107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部分,則記載因下雨無法施作等語;另依當月逐時氣象資料可知,107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均有下雨,降雨量各為163.5mm 、63mm、10mm、57.5mm、
29.5mm、178mm 、136.5mm 等情。綜此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下雨影響而無法施作混凝土砌石工項一事,確屬有據。
②至被告雖辯稱以日曆天作為工期之工程,廠商通常已將
天候因素考慮在內,必須該年度之降雨量與其他年度相較顯然異常,方能作為天候延長工期之理由云云。惟關於延長工期之事由,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僅規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並無需要以不同年度相較之要件,無法推論出兩造約定僅限於被告抗辯之情形,原告亦否認兩造有此約定。且即使與其他年度之降雨量相較未明顯異常,只要因此無法施工,亦不可歸責於廠商,自應有延長工期之必要,方屬合理。故被告此部分見解,並未提出兩造間另有約定之證據可佐證,也不合理,自難採信。
③被告又辯稱原告未證明影響施工要徑,本院卷一第99頁
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經變更設計後未一併修正,且小雨不會影響到混凝土之施作云云。惟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可知,混凝土砌石屬於最後一項工程,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實際於107 年6 月28日竣工一情,可見原告施作混凝土砌石完畢後,系爭工程即幾近竣工,足認混凝土砌石亦因其他工期展延事由,其要徑一同受到影響。而107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內,其中有三天為178mm 、136.5mm 、163.5mm ,自非僅為被告所辯稱之小雨而已。且因其他天均有下雨,原告為避免下雨影響其連續施作混凝土砌石工程,而停工7 天,確屬合理有必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沒有因為氣候影響工程云云,尚無可採。
④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下雨影響而無法施作混
凝土砌石工項,需要展延工期,堪以採信,且不可歸責於原告。
3、系爭工程需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基樁無法打設至設計深度及後續處理、海上場鑄平台完成面之高程變更設計;污水池結構變更設計;水電及預埋螺栓變更設計;下雨無法施工等情,且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承攬契約第7 條第3 項,原告得聲請展延工期共計400 日曆天,為有理由。是以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雖與預定竣工日相差395 日曆天,惟因得展延工期400 日曆天,原告並未逾越工期,此部分不計算逾期違約金。故被告以原告逾越工期395 日曆天為由,而沒收逾期違約金821 萬5933元,並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為有理由。
(二)前述展延工期之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所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1、補樁工程及衍生費用部分:⑴原告雖主張基樁無法打設至設計深度,係因設計工法與施
作工法不一致,倘若系爭工程能夠依照「打擊式基樁」重新製作結構設計計算書,自不會發生後續工期延宕及截樁補樁等情,而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系爭工程係被告委託○○○○○○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工程之權責分工表(本院卷四第420 頁至第42
1 頁),被告在系爭工程並非擔任檢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提出處置意見之「審查」角色,僅係對於審查單位之陳報事項具有做成決定之「核定」權限。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亦規定「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請、○○、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監造單位核轉」。由此足見,即使設計工法與施作工法不一致,需要依照「打擊式基樁」重新製作結構設計計算書,亦需要監造單位核轉給被告核定。此部分因涉及工程專業,不能期待被告主動發現,且依權責分工表可知亦非被告權責範圍,故被告未能發現此不一致之狀況,自然是沒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⑵原告雖又主張監造單位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應同負責任云云。惟此為本院所不採:
①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即所謂之履行輔助人,係指債務人所使用,作為其手足之延伸而為其履行債務之人。是以如僅為履行自己之債務,而不是為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即非民法第224 條規定所稱之履行輔助人。又公共工程採購事件涉及多方關係,各單位間之權責分工範圍,均有明確規範,而負自身之責任。是以各單位為自身責任,依權責分工所為之行為,並非為其他債務人所履行債務,自不能認為是其他債務人之履行輔助人。
②系爭工程因設計工法與施作工法不一致,需要依照「打
擊式基樁」重新製作結構設計計算書,依前述權責分工表可知,此部分涉及到解釋圖說不一致、工程爭議處理及變更設計,設計監造單位及承攬廠商均有製作相關文件以供審核之「辦理」或「協辦」義務,並將製作之文件交由被告「核定」,此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即知悉甚明(本院卷四第482 頁)。如果被告指示之工法,與設計工法不一致,需要依照「打擊式基樁」重新製作結構設計計算書,自應循前述權責分工表辦理。惟原告及設計監造單位均未製作相關文書就此部分爭議交由被告核定,被告自然無從作成依照「打擊式基樁」重新製作結構設計計算書之決定。又設計監造單位就此部分爭議應製作相關文書交由被告核定,乃為自身責任所負之義務,並非履行被告之債務,自非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況被告為招標機關,對承攬系爭工程之原告,至多僅有監造之權利,並無監造之「義務」可言,故設計監造單位當然不可能是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依上說明,被告未能就不屬於其權責範圍內之事項作成決定,自不能歸責於被告。
⑶補樁工程及衍生費用不是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經原告陳
明(本院卷四第479 頁),且系爭工程延宕工期之事由,既不能歸責於被告,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8 款規定反面解釋,原告應自行吸收履約期間所增加之成本,不得請求被告於系爭契約報酬外,另行給付費用。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條第8 款規定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補樁工程及衍生費用891 萬1321元,為無理由。
2、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履約管理費、履約保證費用、保險費用部分:
⑴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
⑵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可
得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相關費用云云。惟此費用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經原告陳明(本院卷四第479 頁),自不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8 款規定,已就原告可能增加成本部分,有所預見,並予以考量及分配,不是訂約當時所不能預料,故亦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⑶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展延工期所生之履約管理費230 萬6250元、履約保證費用6 萬9660元、保險費用21萬3844元,均為無理由。
(三)物價指數調整款:
1、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規定:物價指數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
2、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製作物價指數調整總表(本院卷一第207 頁),已詳列系爭工程各月施工期間之當月指數,與開標當月總指數相較,計算增減率,所得總金額為16萬8158元。被告則否認有所謂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且原告製作之總表出處不明,而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是106 年5 月29日,竟記載為107 年6 月28日云云(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59 頁、本院卷四第143 頁至第145 頁)。惟被告否認有所謂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與系爭契約前述規定明顯不符;辯稱原告製作之總表出處不明,已載明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所製作,並無出處不明之情形;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記載有誤僅僅需更正,不影響金額計算。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具體理由說明為何否認原告製作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基於當事人之具體化陳述義務,其單純否認不具有否認適格,而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依○○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3、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16萬8158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前述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821 萬5933元加計物價指數調整款16萬8158元,共計838 萬409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88萬5166元,及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