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曾富興訴訟代理人 程頁琳被 告即反訴原告 謝玉妃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0,500 元,並應返還無權占有之挖土機及賠償因此無法營生之損害賠償21萬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施工有瑕疵,致被告支出額外之工程款,且原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賠償額外支出之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為由,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809,946 元,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簽訂集貨場及農舍屋頂鋼構工程合約(以下工程部分稱系爭工程,合約部分稱系爭合約),約定107年5 月31日前完工,總工程款暫估定為1,620,560 元,並依完成進度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於施工期間口頭追加施作露台、二樓地板、住宅區(即農舍)廁所配管及焊接牆面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復因雨無法施工以致遲延,經被告同意認可後繼續施工,並完成70% 之工程進度,被告亦已給付原工程進度應付之工程款1,226,790元(含第1 至3 期工程款1,166,790 元及預付工資6 萬元),惟追加工程款310,500 元尚未付清。詎被告於107 年7 月
5 日無預警通知伊停工,且禁止伊進入工地載離伊所有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致伊每月損失工作收入105,000 元(算式:每日7000元×月工作量15天=105000元),迄至本件起訴時仍未返還,共損失2 個月(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
9 月5 日止)工作收入21萬元。又若兩造各有債權存在,同意抵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挖土機,並給付原告無法營生之損害賠償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工程為包工不包料工程,原告本即應持其實際購買材料之工單向被告結算實際金額,非僅提出所謂新南工地住宅區追加工程明細即得要求被告給付款項。而系爭山程住宅區之露台、二樓地板、白鐵樓梯原本即規劃施作,並非追加工程,此由原告於107 年5 月12日所豎立之H型鋼高度即可明悉,況且露台、二樓地板、白鐵樓梯部分所使用之材料係於107 年6 月20日前進貨,品名及價格分別為①0.5 琉璃金鋼瓦181.5 尺14,066元、②錏板4.5MM* 4尺*8尺22,140元、③清板鍍鋅472.89尺18,679元、④C 型鋼2.3*
100 型16支9604元、⑤錏板4.5MM* 4尺*8尺及折壓工資17*70 共16,190元,合計材料費用僅80,679元,此與原告提出之前開追加工程明細互核,進貨用料明顯相同,並由原告以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撥款支付完畢,至於系爭工程於6 月25日後所進場之材料則由被告直接付款,非從原告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內支付,據上足見原告主張之住宅區追加工程材料與工程其他材料係同時或先後進場,可見並無追加工程等情。再者,系爭工程為「包工不包料」,原告未提出其他進貨單證明有額外支付材料費用,且合約已約定鋼構工程之總工資為30萬元(18萬元+12萬元),材料費及施作露台、樓梯之工資業於工程款內給付,自不得重覆請求,故原告請求給付住宅區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既未全部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結算工程款或其他任何費用。(二)另原告請款單所列廁所配管工程,未提供購買馬桶之收據,且由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配管工程僅由原告及另名綽號阿忠之工人於107 年6 月19日當天施作、當天完成,原告所述顯非屬實;另住宅區焊接牆面追加工程,被告不知所指為何,故否認有此追加工程。(三)營業損失21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亦否認之,且被告係為提起反訴之必要而聲請假扣押,依本院107 年司執全字第7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依法保管系爭挖土機,原告無由請求返還。又若各有債權存在,同意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107 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合約,暫估工程總價1,620,560 元(項目金額依契約附件工程詳細表所載),實際總價則依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依約定進度分期付款,完工期限為107 年5 月31日。定作人被告業已依約給付承攬人原告第1 至3 期工程款共1,166,790 元、預支工資60,000元,合計給付1,226,790 元。
(二)原告自107 年7 月5 日開始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而由被告另行僱請原工班、其他工班繼續施作。
(三)兩造對於原告至停工時,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70之事實,不予爭執。
(四)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離開工地時,將其所有挖土機1 部留在現場,被告將該挖土機之電池、鑰匙拔除,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9 月4 日黏貼封條予以查封扣押。
(五)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僱工共花費666,718 元(含材料費522,968 元、工資143,750 元)之事實,原告不予爭執。
(六)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分別向金和鑫公司、金萬成公司訂購鋼材、材料共支出569,563 元。
(七)被告自行僱工施作露台工程,支出工資6 萬元乙節,原告不予爭執。
(八)被告認為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載走的2 車材料應為其所有,且原告有虛報材料價格等情事,因此對原告提出侵占等告訴,經屏東地檢署以109 年偵字第10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已聲請再議。
四、本訴部分之爭點在於: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10,500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挖土機,及請求因此不能工作營生之損失21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工程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暫估1,62 0,560元,實際總價則依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依約定進度分期付款,完工期限為107 年5 月31日,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分別向金和鑫公司、金萬成公司訂購鋼材、材料共支出569,563 元,而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原告第1 至
3 期工程款共1,166,790 元、預支工資60,000元,合計1,226,790 元。又原告自107 年7 月5 日開始未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其時已完成系爭工程百分之70,遺留於工地之系爭挖土機,由被告將其電池、鑰匙拔除,並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9 月4 日黏貼封條予以查封扣押。又被告為完成剩餘工程,另行僱請原工班、其他工班繼續施作,共支出666,718 元,被告又自行僱工施作露台工程,支出工資6 萬元。另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罪等告訴,經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現經被告聲請再議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系爭挖土機照片、點料資料及金額統計、支付款項記錄、工程工資支付明細表及收據、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63、111 至114 、115 、137 、165 至172 、357 至35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刑事偵查卷宗、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215 號、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得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追加工程款、返還系爭挖土機、支付不能工作營生之損失21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⑴原告就所稱追加工程部分,陳稱為與被告口頭協議,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實與被告追加工程之契約合意,其主張容有可疑。又原告固提出新南工起住宅區追加工程、天菊新南住宅區廁所配管工程請款單等單據(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為據,但此等書面為其自行製作,其上未有被告簽名確認,亦為被告所否認,尚無從據此遽認原告主張為實,且原告復未提出叫料、付款單據為證,亦難認其確有支付上開請款單費用之事實。
⑵原告提出露台、二樓地板、廁所配管之施工照片,及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47、49至51頁),僅能證明確有各該工程之施作,但不能就此認為各該工程係屬追加。
⑶證人即工人康坤星證稱:我有幫忙做系爭工程作鐵工,我
沒有看過施工圖,原告指示我要如何做,我就照做,在住宅區後面有露台,是一開始就有,開始做的時候,就知道那邊要做露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48 頁);證人即工人邱文忠證稱:我有去系爭工程做工作,原告請我去的,就農舍住宅區的部分,一開始就是要做2 層樓,地基打好後,貨櫃就放上去,住宅區2 樓後面有一個對外的露台。住宅區的廁所有接配管,我跟原告做水電工程,所以我有參與到,我們有一個模型,就照著模型做,當時
H 型鋼比較高,達到2 層樓的高度。我有聽過業主追加工程的事情,是集貨場那邊的平台,住宅區這邊也有追加,但我忘記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3 頁),依上開證人證詞,證人除接受原告指示外,尚有參照房屋模型施作,及以所觀察住宅區H 型鋼豎立高度判斷,故證人證詞有其客觀見聞因素,可資憑信,足見住宅區原本即規劃為2 樓且包括露台、樓梯、廁所亦需配管,故可認並無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存在。
⑷證人即工人劉國斌固證稱:我是做工的,曾受原告的僱用
到被告的農場工作,農舍的部分,本來沒有樓上,後來兩邊2 樓都有增加增加一個平台,現場是依原告指示工作,原告只說業主要追加,我們就做了,我有做住宅區2 樓的地板、露台,還有追加做2 樓的室內隔間,有追加工程是原告轉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 至305 、309 、312頁),上開證人固證稱露台、2 樓地板的為追加,但其證詞除與上揭證人證詞相佐外,亦僅是聽原告轉述而來,非如上揭證人證詞尚有客觀憑信基礎,故其證詞,難為原告有利之憑據。
⑸又證人劉國斌固復證稱: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詳細表,裡
面沒有包含露台、2 樓地板的材料,因為裡面沒有花板,
2 樓的主要材料是花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 頁),然而依據原告提供之集貨場設計圖面(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
158 頁),可看出集貨場初始設計時即是為2 層並包括露台,農舍部分固然沒有相關設計圖面,但仍可認為證人劉國斌以有無花板材料判定是否有露台、地板之設計,尚嫌速斷。
⑹再據被告提出之農舍外觀、內部模型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341 至347 頁),益可見農舍之原始設計即為2 樓包括露台、樓梯無訛。
⑺綜上,本件並無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其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
2、返還系爭挖土機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因系爭工程未完工而僱工續作、有施工
瑕疵等情,認其對原告有債權而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裁全第215 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予假扣押,被告乃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執行事件於107 年9 月4 日查封執行完畢,並依法指定將系爭挖土機交由債權人即被告保管等情,有各該執行卷宗暨所附假扣押執行筆錄可稽(見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卷第32至33反面頁),則系爭挖土機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予以查封,並囑被告保管,被告即因此負有維持其現狀,以待拍賣之義務,非有執行法院之命令,不得交付於任何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於法有違。
⑵又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將其所有系爭挖土機留於工事現
場,被告將鑰匙、電池拔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而證人劉國斌證稱:我曾經要去啟動系爭挖土機,發現沒有電池,鑰匙由被告拿走,原告有要來開走,但是被被告趕走,大概是7 月8 、9 日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308 頁)、證人邱文忠證稱:
我們7 月5 日離開,7 月6 日本來想說有一些手尾工程要施作,作完就可以開走,但到工地那邊就被業主趕走,系爭挖土機就被留在業主那邊,電池、鑰匙都被拔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324 、325 頁),依此,被告至系爭挖土地經依法查封扣押前,僅因系爭工程與原告有所爭執,即將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擅自拔除電池、鑰匙予以留置並拒絕返還原告,難謂合法,自屬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主張因系爭挖土機遭被告扣留,每日損失收入7,000 元,每月可工作15日,自7 月6日至9 月5 日共減少收入21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賠償該21萬元,尚乏其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挖土機及給付損害賠償21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10,500 元、返還系爭挖土機及給付損害賠償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依據,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工程經兩造約定「包工不包料」,即反訴被告僅負責工程之監工、施作,材料購買費用均由反訴原告支付,反訴被告並應提供單據供反訴原告結算實際買料費用,故於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款第6 點約定:「乙方同意上述工程款部分為預估材料費,驗收時以實際買料之工單結算金額,甲乙方同意,總材料費所節約費用,甲方發放40% 給乙方為獎金,撥入未來合作關係所設立之帳戶,或以驗收當日雙方同意之方式結算」。查反訴被告自107 年4 月16日起至6 月20日止,陸續向訴外人金和鑫公司訂購鋼材原料共285,106 元,自107 年5 月11日起至6 月11日止陸續向金萬成公司訂購鋼材原料共284,457 元,合計為569,563元,又依系爭合約反訴被告之工資為30萬元,按其完成度百分之70計算,其可受領之工資為21萬元,而反訴被告已受領之工程款共1,226,790 元,扣除上開原料費用、工資,尚餘工程款447,227 元,反訴被告無權保有,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僅請求返還其中416,510 元。
(二)反訴被告遲誤系爭工程完工時間,又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擅自將工班撤離工地,停止施工,復於同日上午11時及下午1 時分別指派工人將工地內屬於反訴原告所有之原料、耗材載走,反訴原告為能順利完成系爭工程,即於107 年7 月6 日起自行監工、進料、支付工人薪資,自反訴被告撤場起至同年7 月25日止,已支付工資143,750元、材料費522,968 元,共計額外支出666,718 元,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 款約定,反訴原告代為僱工清理或執行之工資或材料,按實支金額即於工程款內扣抵,且反訴被告另應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666,718 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1,333,436元。
(三)另反訴被告所施作之露台,部分瓦片僅以一個螺絲固定,且螺絲未鎖定位;露台焊接點無法承受輕微颱風;露台未封邊防止蚊蟲、鳥類棲息,且人員在露台活動也有跌落之風險,其施工有重大瑕疵,經反訴原告僱請鐵工師傅拆除瓦片,並將所有焊接點重新焊接,再重新固定瓦片,共費時8 天,每天三位鐵工師傅(每人工資2,500 元)之工資費用合計6 萬元(2500×3 ×8 =60000 ),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因反訴被告施工草率,拆除重做之損失,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綜上,爰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2條第3 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16,510 元之溢收工程款不當得利、給付反訴原告所支出之工資及材料費666,718 元,並賠償懲罰性違約金666,718 元,及給付因露台施工瑕疵所額外支出6 萬元之損失,合計1,809,946 元。又若兩造各有債權存在,同意抵銷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09,946 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材料,皆由伊向金和成水電行購買後載入工地放置,因水電工程未有施工圖面,水電工程材料之數量、規格、型號無法計算,故伊皆依施工範使用之材料及工資請款,裁切後剩餘材料仍屬伊所有,伊載運水管及工具離開時,反訴原告亦在場未有異議。
(二)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瑕疵,露台於停工前已經拆過2 次重做,原因是反訴原告看了不滿意,並非因為有瑕疵,就算重做之後伊還是認為沒有瑕疵。另反訴原告所稱各項施工瑕疵,係其無預警通知停工時,尚未完成或還未至收尾階段之部分,亦非瑕疵,若由反訴被告繼續施工,施作方式亦與反訴原告自行僱請之師傅相同,至於二樓樓地板產生高低落差,係反訴原告提供之貨櫃頂端突出約10公分所致,故均非施工瑕疵。反訴原告片面主張伊施工有瑕疵,自應負舉證責任。
(三)系爭工程為連工帶料之總價承攬合約,因反訴原告未提供建築圖及施工圖,僅提供簡易內觀模型,即要求反訴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材料及工資之估價,故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第2 、3 條分別載明工程範圍為工程詳細表內容、工程款為暫估工程款,並於工程詳細表載明施工所用到之材料及工資,防止施工材料之爭議。而反訴原告所提出之材料款項清單係尚未加工之施工原料,須經計算、裁剪、安裝五金零件材料後,才可安裝施工,系爭合約所附工程明細表之材料金額,即為包含裁剪加工工資及損耗後之價額。以
H 型鋼為例,進料表所示之H 型鋼200*100*5.5/8 12M 需加工裁切、油漆、挖孔、焊接為H 型鋼200*100*580CM 共15支鋼構材料,才可安裝組裝,而200*100*5.5/8 12M 的
H 型鋼進料單價為每公斤21.8元,每公尺重量為20.9公斤(算式:進貨總重2510公斤÷﹝12公尺×10支﹞=20.9公斤/ 每公尺),加工成1 支5.8 公尺之H 型鋼,材料費為2,645 元(5.8 ×20.9×21.8=2645),並依工程估價慣例,按加工難易度計算材料費3 至5 成之加工費用,再取整數為單數額,則加工費為794 元(2645×0.3 =794 ),材料及工資風險損耗為61元,故1 支H 型鋼之單價為3,500 元(2645+794 +61=3500),反訴原告忽略施工過程中所需之五金零件材料及材料加工時之費用及管理費用,只單純以材料進價計算,顯不合理。
(四)反訴原告因未提供建築圖或施工圖供原告施作,因此於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款加入第6 點:「乙方同意上述工程款部分為預估材料費,驗收時以實際買料之工單結算金額,甲乙方同意,總材料費所節約費用,甲方發放40% 給乙方為獎金,撥入未來合作關係所設立之帳戶,或以驗收當日雙方同意之方式結算」,意在於希望反訴被告施工時節省費用,非其所稱「包工不包料」之約定,且包工不包料亦非工程合約之常態。另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甲方經業主通知本工程全部或一部份應予停止施工時,得隨時終止本合約,乙方一經接獲甲方之通知,應立即停工,並由乙方負責遣散工人…」,反訴被告係經反訴原告要求而停工並依約遣散工人,並非無故停工。又若兩造各有債權存在,同意抵銷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部分不爭執事項同上所述,其爭點則在於: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付之工程款,並請求返還其中416,510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第3 款約定,給付另行僱工完成剩餘工程之材料費、工資,及給付同額之違約金,共1,333,436 元,有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主張露台施作有瑕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修補費用6 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包工不包料契約,反訴被告僅有30萬元工資報酬,而依停工時系爭工程完成度百分之70計算,其僅得要求21萬元工資,另反訴被告實際購料金額至停工時結算為569,563 元,經以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之工程款1,226,790 元扣抵,尚溢付447,227 元,反訴被告無理由保有,但僅請求返還其中416,510 元等語,為反訴被告否認,辯以: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其所受領之工程款亦是依契約所定而受領給付等語。經查:
1、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約定於系爭合約第四條:三、分期給付工程款:⒈集貨場及農舍H 型鋼進場給付工程款356,510 元並預支工資60,000元,⒉農舍H 型鋼柱組立完成後,給付總工程款20% (324,112 元),⒊農舍C 型鋼樑組立完成後,給付總工程款的30% (486,168 元),⒋集貨場H 型鋼及C 型鋼樑組立完成後,給付總工程款15%(243,084 元),⒌驗收完成後,給付尾款150,686 元(已扣除預支工資60,000元),而反訴原告依工程進度依約給付反訴被告上開⒈⒉⒊之工程款共1,226,79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款項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15 頁),則反訴被告受領前開工程款,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並無不妥。
2、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總價承攬契約,理由如下述:⑴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合約金額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全部工
程總價為1,620,560 元,工程單價、總價明列於合約附件之詳細表,又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二、則約定施工期間如遇物價發生變動時,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合約單價及總價,均足見為總價承攬契約之本旨,反之,若為包工不包料契約,兩造應會就鋼材物料須依實際買受金額報銷、反訴被告得受領工資之金額等明白約定,並無須約定契約總價金,並明定單價、總價不受物價波動影響。
⑵又承攬人承攬工程,必求相當利潤,若無利可圖,無人願
受,此為人情之常。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所附工程詳細表所載,主張反訴被告之工資共為30萬元,然而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由反訴被告召集工人,工資亦為反訴被告所發放,參照反訴原告於系爭工程停工後自行僱工每日工資2,500 元、每日工人3 至4 人(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2頁),工期則按25日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工人之工資總額約為187,500 元至250,000 元,亦即若反訴原告所述屬實,反訴被告實際可得工資僅約5 至10萬元,且此尚未計入其他成本支出,對反訴被告而言幾無利益,實難想像反訴被告會接受如此包工不包料之契約條款。
⑶反訴被告固以系爭合約第四條三、⒍「乙方(即反訴被告
)同意上述工程款部份為預估材料費,驗收時以實際買料之工單結算實際金額,甲乙方同意,總材料費所節約費用,甲方發放40% 給乙方為獎金,撥入未來合作關係所設立之帳戶,或以驗收當日雙方同意之方式結算」之約定為其包工不包料契約立論之依據,然而,細譯上開約定條款,可知其是獎勵條款,僅指出總工程款中之「部分」為材料費,該材料費為預估額,若反訴被告實際買料金額較預估額為低,則反訴原告有發放節約金額40% 為獎金之契約義務,而非反訴被告就材料費用有實報實銷義務之約定,故反訴被告之主張,就契約本意有所誤解,不足為採。
3、綜上,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反訴被告依契約及工程進度受領工程款,合法有據,並無反訴原告所指溢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情形,則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所稱溢付工程款,即無依據。
(二)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被告擅自停工,為完成所餘工程,反訴原告另又僱工施作,額外支出666,718 元,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三、之約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且依同條約定並得請求同額之違約金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是反訴原告終止契約,伊因而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規定停工、遣散工人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須由其就所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反訴原告固提出兩造於107 年7 月9 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6 頁)中,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稱:「對帳要完成,不是單方面把工程放下就走」,而反訴原告未反駁等情為據,惟經詳閱該Line對話之完整內容,乃反訴被告先傳送Line訊息:「妃姐連絡一下,不要把事情搞到很遭,對你我都不好,我進去把未完成的水電部分做好,把怪手帶走,你要知道怪手不是我的,對方已了解,你沒有任何理由扣留別人的東西,在一次提醒不要把請搞到無法收尾。」而反訴原告則回傳:「請你們出來解決問題,不是只想把東西拿走」、「對帳要完成,不是單方面把工程放下就走」、「怪手明明是你的,為何說不是你的?」、「請約時間來談,不要我不在農場時跑來干擾工人工作」等訊息,由訊息對話中,尚可見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能讓其完成手尾工程,若107 年7 月5 日反訴被告是惡意停工,應當不會有類此要求,據此反可見反訴被告是受反訴原告之指示才停工。至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未為反駁云云,但於以Line訊息溝通時一方是否回應他方,可能受主觀意願、對話情境、話題主旨、重要性認定、甚至文字輸入速度而影響,故單純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首開Line訊息無所回應,不能論斷反訴被告有默認此事實之情。
2、證人康坤星證稱:原告沒有繼續作工程,我不知道原因,他離開後,我有繼續做。最後一天(指107 年7 月5 日)反訴被告說要請吃午飯,有跟我們說不要繼續做,吃完午飯我們就回工地現場收拾離開。反訴被告沒有叫我們不要繼續做工程,他只有說如果業主還有叫你們做,你們可以接著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253 頁),而反訴原告自107 年7 月6 日起仍有僱請原施作工人康坤星、劉國斌、許維斌繼續工程,此有工程工資支付明細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72 頁),按常理而言,系爭工程工人為反訴被告所召請,工資亦為其所發放,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發生齟齬而故意擅自停工,應是將工人全部帶走,留下未完成爛攤子讓反訴原告自行處理,應不會為反訴原告考量,讓有在現場施做經驗之工人再回去進行工程,故此事證可認反訴被告並無擅自停工之情。
3、證人劉國斌證稱:7 月5 日我們去吃飯,反訴被告說業主不要他做了,業主跟我說反訴被告已經被他開除了,要我接手,7 月6 日就換我們了。我不太清楚為什麼要把反訴被告開除,反訴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說原因,只說人家不要他做了,也有說業主要我們繼續接手,我接手後,就由我指揮現場。反訴被告在7 月5 日大概10點時帶我們去吃飯,有跟我們說他已經被業主停工了,並有拜託我們繼續施工。7 月5 日下午我去反訴原告那邊,反訴原告有跟我說反訴被告被他開除了,並觀迎我加入他們的團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309 、314 至315 、319 頁);證人邱文忠證稱:反訴被告7 月6 日開始就沒有做工程,應該有跟業主談好,業主說要不然就先停工,這是反訴被告跟我說的,當時在工地,很多人都聽到反訴被告說都停工了,我帶你們去吃個飯,但為何停工我不清楚。7 月5 日還在做工程,業主就說要停工,反訴被告就說先去吃飯,完了再回來收東西,是反訴被告跟我們說已經停工,我沒有聽到業主說要停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 、328 頁),足證系爭工程是因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開除後,反訴被告才指示工人停工。
4、綜上事證,系爭工程係反訴原告單方面要求反訴被告停止施作,即係反訴原告自行終止系爭合約,堪可認定,則系爭合約既已終止,反訴被告自無再行履行合約義務,反訴原告自行僱請工人繼續施作所為花費支出,自無得依系爭合約第十二條三、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亦不能依同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同額違約金,其理甚明。
(三)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施作之農舍露台,其施工有重大瑕疵,經反訴原告僱工將露台部分拆除重新焊接、固定瓦片共支出工資6 萬元(施工8 日、每日3 名工人、每日工資2,500 元),爰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擔該等損失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康坤星證稱:反訴被告離開後,我們接著做,露台部分有覆蓋瓦片,但是還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如果瓦片不拆掉,其他工程就無法施作,所以我們先把瓦片拆除,讓工程繼續進行,因為有縫隙,如果不先把縫隙封起來,鳥類會飛進來。露台的部分,反訴被告做了一部分就離開,但是因為有剛剛說的縫隙,所以我們把瓦片拆除,還有黏上角鐵,至於是反訴被告漏掉還是來不及做,我不清楚。露台的部分我都有參與到,也都有處理好,處理到收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251 、254 頁);證人劉國斌證稱:我接手工程後,住宅的露台工程沒有發現瑕疵。我接手後,沒有發現反訴被告已完成的部分有瑕疵,也沒有安全上的顧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310 頁),均無從證明反訴原告所稱之露台有瑕疵存在,反訴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首開請求,要屬無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416,510 元、僱工施作費用666,718 元、違約金666,718元及瑕疵修補費用60,000元共1,809,94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本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