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蕭榮爵相 對 人 林素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7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告人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及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

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3 條、第12條、第120 條第1 至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因重在票據之流通,故應單純,而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 項第5 款、第120 條第1項第4 款及第125 條第5 款之規定自明。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所明定,除上開規定外,票據法別無其他關於票據無效之規定。基於票據法之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票據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欠缺時,自不得以其上另載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遽認該票據為無效。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系爭本票背面之記載屬於記載有害事項,並使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故系爭本票違反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要件,而為無效,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其背面之記載亦與票據法關於票據無效之規定不符,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一定之金額(82,800元)、受款人之姓名(即抗告人)、發票地(即相對人之地址),並經相對人簽名,雖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係視為見票即付,及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則系爭本票已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自發生票據上之效力。至於系爭本票背面固有「P .S .此筆為租屋租金,由林素如分期匯入蕭榮爵先生銀行帳戶裡,匯入金額為捌萬貳仟捌佰元正,此張本票亦同時失效。107.4.19日林素如」之記載,惟系爭本票已經生效,有如前述,該記載不啻於以相對人分期將82,800元匯入抗告人之帳戶,作為相對人發票行為之解除條件,亦即屬於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要難解為系爭本票因而無效。從而,抗告人本於首揭規定,聲請裁定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無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2,000 元(聲請及抗告費用各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備考││ │ │(新台幣)│ │ │ │ │├──┼───────┼─────┼───┼───────┼────┼──┤│ 1 │107 年4 月19日│ 82,800元│未載 │107 年4 月19日│CH742676│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