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蔡福良相 對 人 揚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福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9月27日本院107 年度司字第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固有明定,惟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89年度台抗字第
264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時,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公司之解散,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公司股東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必以公司之經營所遭受之困難或損害,必須顯著或重大而足致影響公司之存續時,始得為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7 年2 月以來無力償還建商款項,聲請人為躲避黑道討債,怎有心思經營,3 月提出工廠登記申請後被相關單位要求整修所需的資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這時相對人每月收入不到10萬元,而在尋求外部資金溢入時,因投資者發現相對人之股東山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澄公司)為頂新集團之子公司,且公司實際經營權都在頂新遙控下不願投入,對於相對人經營雪上加霜,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查封廠房,要求相對人還款,而相對人唯一之客戶醞釀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被要求歇業,相對人每月減少10萬元收入,連廠房租金都交不出來,且相對人已收到行政執行署拍賣廠房之公文,相對人已無力經營,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解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99年12月29日登記,實收資本額500 萬元,各股東登記出資額分別為抗告人265 萬元、陳秀萍15萬元、邱謙成10萬元、林素春5 萬元、張文杰10萬元、孫枝香5 萬元、山澄公司190 萬元,有股東名冊為憑(見原審卷第65頁)。抗告人雖主張公司繼續營業將生難以彌補之虧損或重大損害云云,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固記載「揚大公司截至106 年12月31日之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等語,惟公司之年度虧損不必然即等同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且相對人於105 年度營業收入為3,184,692 元,105 年度營業收入為4,868,099 元,可見相對人之營收仍有增長,又上開營收雖有不敷營業成本及費用支出之情況,然相對人主要營業項目為純釀醋飲之健康事業,在產品量產時之研發、設計、製造及測試階段所投入之大量資金(包含廠房及機器設備),於初期階段無法收回而有虧損,乃產業發展必然面對之風險與挑戰,且相對人於106 年12月尚有現金及約當現金2,696,862 元、應收帳款759,344 元、其他應收款10,219,168元,有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相對人仍有資產可供營運,非處於無資力繼續營業之狀態。此外,相對人於107 年3 、4 月銷售總額為261,105 元,於107 年
5 、6 月銷售總額為70,410元,於107 年7 、8 月銷售總額為280,472 元,於107 年9 、10月銷售總額為446, 646元,有相對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足見相對人雖於107 年5 月間資遣多數員工,仍得繼續營業,亦不因相對人之客戶醞釀生活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歇業而受影響,則相對人既已精簡人事,其往後薪資支出勢將大幅下降,虧損情形應會顯著改善,是自難僅憑相對人有高額虧損,即認相對人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
(二)本件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下稱屏東農科園區籌備處)就原審兩度所詢「就相對人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事,函覆略以:相對人係105 年4 月1 日起獲准進駐於農業生物科技園區,承租園區土地自建廠房,於107 年1 月23日建廠完成,並於107 年2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先予敘明。相對人前於107 年3 月28日向本處提出工廠登記(食品製造業)申請,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進行現場勘驗結果,有部分缺失待改善,惟該公司未做相關後續處理,是尚未取得工廠登記。另該公司目前尚積欠本處107 年5 、6 、
7 月份土地租金計238,828 元及107 年3 至6 月管理費70,000元等語,有屏東農科園區籌備處107 年8 月2 日農生園籌二字第1074002726號函、107 年8 月16日農生園籌二字第107400754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123 頁),足見屏東農科園區籌備處並未作成相對人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意見。
(三)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抗告人主張股東常會到場之股東抗告人、林素春、張文杰、孫枝香均同意相對人申請清算、破產,有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常會簽到簿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63頁),原審遂通知相對人其餘股東就相對人聲請裁定解散表示意見後,陳秀萍以書狀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151 頁),邱謙成未表示意見,山澄公司則以書狀表示反對,並謂相對人有固定資產,且未遭債權人追償其所無法負擔債務數額情形,另相對人新建廠房已有第三人有意購置,已完成鑑價,價格足已清償相對人現有債務,只要抗告人願與員工及廠商協商,渠等均願意與抗告人共同商議善意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至132 頁、本院卷第85至88頁),而承前所述,相對人並非無力繼續經營,參以抗告人所提之協議書、借款合約、借款合約增補協議、股東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35 至140 、167 至178 頁),相對人係為營運所需新建廠房、設備而引入外部資金,足見相對人係因投資廠房設備而造成一時資金短缺,自可尋求其他方式解決資金需求,亦難據此認定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相對人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不能裁定解散相對人。
(四)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法院自不能裁定解散相對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解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