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許立正 高雄市○○區○○路○○○號5樓相 對 人 陳紀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重訂更生方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月11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即債務人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認可相對人以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500 元,共72期,清償總額39萬6,000 元之更生方案,並自民國104年8 月起履約。相對人於107 年5 月間,匯款19萬元給伊公司,並向伊公司表示欲清償剩餘期數之款項。伊公司自有理由認定相對人經濟狀況好轉,收入增加,財產狀況已有明顯之變化,即得聲請重訂更生方案,以提高清償金額。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下稱消債條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肯認債務人因情事變更,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可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此,相對人若於經濟狀況好轉、收入增加時,亦應許債權人有救濟之道,得以向法院聲請重訂更生方案,增加還款金額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是以,更生方案訂定後,債務人之償債能力顯著提升且非訂約當時得預料,可謂符合客觀之情事變更。若照原約定受償對債權人顯失公平,債權人應可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如若債權人無從因情事變更聲請重訂更生方案,無異鼓勵債務人利用消債條例之制度先消費享受,且不思積極營生,待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復積極增加收入以規避債務之清償。原裁定不准重訂更生方案,有欠公允,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重訂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更生程序終結後,只有履行問題,無再開更生程序重訂更生方案之問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之生計變差,如屬不可歸責而有延期清償或困難免責等法定事由,則債務人可聲請法院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或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債務人如於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 年內經發現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時,債權人亦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撤銷更生(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規定參照)。債務人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後,如生計轉好,償債能力顯著提昇時,消債條例並未有債權人可聲請變更更生方案之相關規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收入增加,並未獲得不預期之利益,亦未致債權人受損失,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號研審意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3 年間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字第34號裁定可稽。
相對人於107 年5 月16日還款19萬5,000 元給抗告人等情,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帳戶往來查詢明細為證,堪認屬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濟狀況好轉,收入增加,財產狀況已有明顯變化,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重訂更生方案云云,惟按消債條例第1 條之立法理由係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之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所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係指全體債權人得自債務人處受償之比例相互間公平合理,而非保障債權人債權均獲滿足,著重在於避免降低債務人積極營生之意願,以發揮協助債務人儘早重建其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此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其著重在於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結果之情形自屬有間。且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論係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裁定認可;或係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逕予裁定認可,債權人或法院已衡量過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學經歷背景、當前之生活物價水準等因素始予認可。若因日後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提升與否,即准許債權人以情事變更而重訂更生方案,則更生方案將隨時因債務人償債能力之波動,隨時有變動更改之可能,更生方案無異處於不確定狀態,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至於消債條例第7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賦予債務人救濟之方法。揆諸上揭說明及前開研審意見,抗告人主張其得聲請重訂更生方案云云,並無可採。綜上,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