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胡汶閎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胡汶閎自民國108 年1 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351 萬4,36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於民國97年7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分兩階段還款,前72期每月繳款2 萬元,自103 年8 月起每月繳款1萬8,337 元,現正常履行中。嗣聲請人98年10月另與資產管理公司協商成立,約定分134 期、每月繳款1 萬元等語。惟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實無法負擔上開協商款,終致資產管理公司協商部分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豐漁企業有限公司,其107 年5 月至7 月之薪資分別為1 萬4,933 元、1 萬4,52
0 元、2 萬9,631 元,有薪資條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 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每月所得平均為1 萬9,695 元(計算式:【14,933+14,520+29,631】÷
3 =19,6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每月領有退役俸4 萬0,328 元,有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可佐,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6 萬0,023 元(計算式:19,695+40,328=60,023)。至聲請人現在每月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需支出膳食費6,000 元、勞健保費1,400 元、交通費1,000 元、通訊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2,800 元、有線電視費1,100 元、保險費4,000 元及雜支1,000 元,共計1 萬8,300 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為計算基準。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現年65歲,105 、
106 年分別有所得7,760 元、79元,名下有5 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5 筆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扶養義務人共有3 人,有親屬系統表可佐,另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勞退金5,747 元,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040 元(計算式:【12,388×1.2 -5,747 】÷3 =3,040 )。聲請人另稱其配偶因須照顧與聲請人共同養育之未成年之女而無法工作,故聲請人需扶養其配偶及該女等情。茲聲請人之配偶,105 、106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至其女現年1 歲,105 、106 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配偶確因照顧該女而無法工作,而與其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 萬9,732 元(計算式:12,388×1.2 ×2 =29,73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 萬8,000 元,洵堪採信。另關於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支出協商款還款部分,此應屬聲請人之債務,爰不予列計支出,附此敘明。
㈡、綜上,聲請人雖未毀諾,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 萬4,117 元(計算式:60,023-14,866-3,040 -18,000=24,117),低於每月共計2萬8,337 元之協商款項,顯見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另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 張,惟該保單未解約前尚難用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債務本金至少達325 萬4,
366 元【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19,000 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000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15,999 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96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461 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5,000 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8,0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8,
000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1,939 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再足徵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