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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清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潘麗華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潘麗華自108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76萬9,671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於民國99年2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99年

3 月起,分15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4,780 元,惟聲請人因99年10月其次女出生,而增加扶養費支出,終至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9年8 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稅部南區國稅局105 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之次女於00年00月0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審酌該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然係因需扶養其未成年子女而增加扶養費等生活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之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無工作,生活費均由其前配偶資助,有其前配偶之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於101 年5 月30日自屏東縣洗染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任何加保資料,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1 萬1,700 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第

2 項規定之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388 元之1.2 倍即1 萬4,866 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洵堪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債務本金至少達69萬6,

007 元(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47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53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000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3,000 元),有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可參,若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19-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