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歐文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歐文明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47萬8,342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7 年1 月間,與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 、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擔任臨時工,有工作才有
收入,每月所得約1 萬2,000 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104 、105 年無所得,其於103 年3 月11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且聲請人現投保農保,亦有農民健康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費單可佐,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約1 萬2,194 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
剩餘。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有陳報之債務至少已達119 萬5,
704 元(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50,349 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5,355 元)。再參酌聲請人自88年起曾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保險單影本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所欠債務金額過鉅,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