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趙自強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 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李俊儀複 代理 人 劉芳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發現其另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爰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趙自強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賣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本件債務清理事件並未選任管理人,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之免責調查程序發現有可資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爰依職權發動追加分配之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新更生方案及保證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06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3,193 元後,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0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出賣,所得價金為16,000元等情,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可參,此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爰依消債條例第128 條第1 項裁定追加分配,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致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