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趙自強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李俊儀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
自民國105 年9 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新更生方案及保證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3 號裁定自107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聲請人清算財團進行分配結果,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3,193 元後,本院於107 年7 月17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復於本院調查是否裁定聲請人免責時,因聲請人另有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得價金16,000元,而於10
7 年11月9 日裁定追加分配,各相對人再共受償16,000元後,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 號裁定終結清算追加分配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經營路邊攤
販賣茶葉蛋,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收入約21,000元,販賣茶葉蛋紀錄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且聲請人10
3 至106 年間僅於104 、105 年分別有所得566 元及2 萬元,而其於89年10月2 日自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任何加保資料,經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足徵聲請人未固定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為21,000元。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共為9,750 元,雖未提出認何單據供參,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5 至108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738元、13,738元、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 名,分別年約17歲及15歲,其等103 至106 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現仍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105 至108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各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13,738元、13,738元、14,866元及14,866元(計算式:13,738×2 ÷2 =13,738;14,866×2 ÷2 =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數額之每月扶養費9,000 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2,250元(計算式:21,000-9,750 -9,000 =2,250 )。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3 年5 月至105 年4 月間之
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與其配偶共同經營路邊攤販賣雜貨,聲請人分得其中一半收入,依生意狀況不同,每月收入約16,000元至28,000元間,平均每月約22,000元,有收支損益表及訊問筆錄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營路邊攤販賣雜貨,其收入即受社會經濟環境影響,則其所稱每月所得即非不可採信,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28,00
0 元(計算式:22,000×24=528,000 )。至其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9,800 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3 至
105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043元、13,043元及13,738元之數額,洵堪採信。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有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之必要,業如前述。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有扶養另名子女,該女103 年無所得,104 、105 年分別有所得47,107元及25,416元,名下無不動產,當時在學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均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103 至105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各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19,565元、19,565元及20,607元(計算式:13,043×3 ÷2 =19,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738×2 ÷2 =20,607),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數額之每月扶養費15,000元,核屬確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595,200 元(計算式:【9,800+15,000】×24=595,200 )。則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故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㈣另聲請人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始稱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即以陳報該車,且其於賣得價金後亦陳報法院,有聲請人聲請更生提出之民事陳報一狀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民事陳報八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