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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債 務 人 邱畹芸即邱琴珮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周玉萍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姚宜姈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代 理 人 張修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邱畹芸即邱琴珮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解約金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同條例第16條第5項,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75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前段、第131條準用第87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30日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民事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自得依上開規定,同時立於管理人及清算法院之地位,聲請並裁定是否准許追加分配程序,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上開裁定自105 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後經本院於106 年6 月13日以10

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10

6 年11月22日友邦保行第0000000 號函覆本院債務人尚有1件如附表所示之有效保單(見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第159 頁),且上開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公告翌日起2 年內所發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度消債清字第8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查明屬實,足認聲請人聲請本件追加分配,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核與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所定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要件相符,爰依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揆諸上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表(相對人保險契約一覽表):

┌──────┬────────────┬─────────┐│要 保 人 │ 主 約 險 種 │保單解約金可領回淨││ │ (保 單 號 碼) │額截至106 年11月22││ │ │日止(新臺幣) │├──────┼────────────┼─────────┤│邱畹芸即邱琴│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46,177 元 ││珮 │ (D00000000L ) │ │└──────┴────────────┴─────────┘

裁判案由:聲請追加分配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