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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消債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代 理 人 許立正 高雄市○○區○○路○○○號5樓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陳紀蓁即陳明霞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重訂更生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裁定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共72期,清償總額39萬6,000 元。然債務人自民國104年8 月履約繳款迄今僅不到3 年,即表明將一次清償所有應繳納之款項,實有違常理;另查知債務人之存摺往來明細有大額資金進出,顥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其工作收入已有大幅提高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關於情事變更之原則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低,聲請重訂更生方案以提高清償成數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自103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裁定認可,依上開更生方案,聲請人須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 年,以每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

500 元(見本院卷第10-11 頁)。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清償能力變差,而有履行困難時,消債條例第75條第1 項前段許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至若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生計轉好,償債能力顯著提昇時,除有同條例第76條第1 項所定情事,而得以撤銷更生裁定者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債權人可聲請變更更生方案之相關規定,且因債務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收入增加,未獲得不預期之利益,亦未致債權人受損失,債權人自不得援引民法、民事訴訟法上有關情事變更之原則,向法院要求重訂更生方案(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對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7 號提案及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號提案研討結論均同此見解)。顯見在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之認定上,應僅以債務人現有實際收入為認定之標準,不考慮債務人之主觀收入能力,以及未來可能增加或減少之收入,一旦認定已盡力清償而認可後,即令日後收入增加,償債能力顯著提升,消債條例亦無債權人得聲請變更更生方案之規定。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重訂更生方案,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