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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聲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莊臣即呂恩鴻再審相對人 許秀娥

洪存德洪俊裕洪俊發洪俊傑張曉雯薛西卿洪森德王水萍王建利王淑芬王國文呂淑嬋陳能鶴劉春冬呂志強戴美英戴美鳳關紹紳莊紫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權利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

5 年10月11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權利金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伊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3 萬4,912 元為由,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

5 年度訴字第301 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伊於

105 年10月11日即已向本院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伊於收受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找出委由長子代繳裁判費之收據,方知原確定裁定所依據之基礎與事實不符,爰據此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

5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 號、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權利金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院於

105 年9 月2 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於同年22日送達(同年月12日寄存於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經10日生效),復以再審聲請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01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惟旋因發現再審聲請人已於同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此檢卷送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第二審法院因認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既經公告,且未經撤銷或廢棄,仍屬有效,將全卷退回本院,本院乃將上開駁回上訴之裁定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8日收受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原判決遂因上訴不合法而於同年8 月1 日確定,並由本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經本院調卷屬實。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6 年9 月28日聲請再審,自上開判決及裁定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收到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方知原裁定所依據之基礎與事實不符,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惟有無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應於繳納時即已知悉,再審申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你還記得你何時繳納二審的裁判費用?)我記得當時有一個很大的颱風,颱風過後我就去繳了」等語,顯見再審聲請人知悉其於颱風過後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第二審法院業於106 年3 月24日行準備程序,於106年4 月12日、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再審聲請人均有到場,有各該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

341 號卷宗可查,則不論再審聲請人係由他人代繳或自行繳納,其於上開期日到場,亦足認其知悉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事實。準此,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云云,為無可採。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