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44號原 告 郭景聰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冠雄、郭冠宏、郭貞曬、郭貞芬、陳維萍、陳維宏、陳維克、陳玲玲、陳淑玲、林甫昌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里○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郭藍棗於其上興建同段3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辦理地上權設定,被告等人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因系爭建物已荒廢不堪供人居住使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應予塗銷等語,係為因地上權而涉訟,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880 元【計算式:1760×(163 +254 )×10%×15=0000000 】。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部分,係請求被告等人為一定行為及交付特定物,即以被告等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000 元【計算式:60×11000 =660,00
0 】。綜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8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應予補繳。
(二)請原告提出被告郭冠雄、郭冠宏、郭貞曬、郭貞芬、陳維萍、陳維宏、陳維克、陳玲玲、陳淑玲、林甫昌等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其中有已死亡者,請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