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2號原 告 邱水蓮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明德堂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明德堂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751,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8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76,588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駁回起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