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58號再 審原 告 陳文惠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上列再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遞狀表示對本院106 年度國字第2 號判決、106 年度司他字第42號裁定「申請再審(按民事訴訟法並無此一程序及用語)」,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或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
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並未具體表明係對本院106 年度國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係對本院106 年度司他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未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裁定)之聲明;更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應具狀逐一表明之。
二、原告應提出委任簡國華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註明簡國華是否有受特別委任(即是否得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