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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5號原 告 陳秋綢 屏東縣○○市○○里○○路○段○○○號被 告 陳朝進 屏東縣○○鄉○○村○○路○○○號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均予移除、填平至水平面並騰空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至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非屬附帶請求,仍應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25,00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現值:面積4850㎡×土地公告現值1,900元/ ㎡=9,215,000 )+110,000 =9,325,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