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89號原 告 林居寶上列原告與被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本院103 年度司調字第600 號調解筆錄所示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42,012元;聲明第二項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01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10,842,012元,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則為6,578,855 元,依上開說明,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578,855 元。另上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經濟目的係屬同一,無庸合併計算,而擇其金額較高者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核定為10,842,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07,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