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95號原 告 羅明政被 告 羅明主
羅禾書羅明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 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 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 ○○ ○○○○ ○○○○○○ ○○ ○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498 之5 、498 之6 、49
8 之7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起訴,系爭498 之5 、498 之6 、498 之7 地號土地106 年租金分別為甘藷1,070 公斤、甘藷1,298 公斤及甘藷1,242 公斤,而屏東縣政府公告106 年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每公斤折徵新台幣(下同)6.5 元,則系爭498 之5 、498 之6 、498 之7 地號土地之年租金各為6,955 元、8,437 元及8,073 元。又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設有明文。
上開3 筆土地權利存續期間6 年之租金總額合計140,790 元【計算式:(6955+8437+8073)×6 =140790】,低於其公告現值14,596,540元【(4326.15 +5248.38 +5022.01 )×1000=0000000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79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