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4號原 告 郭豐裕
潘明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被 告 蘇雅萍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暨同段334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其中2 分之1 於債務人郭宜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查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之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92,
024 元及4,857,566 元,同段334 建號建物之現值為1,767,
100 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紙在卷可稽,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08,345 元【計算式:(1,992,024 +4,857,566 +1,767,100 )×1/2 =4,308,345 】。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大冠企業行合夥移轉其中2 分之1 於債務人郭宜立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則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元(計算式:被告出資額100,000 ×1/2 =50,00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4,358,345 元(計算式:4,308,345 +50,000=4,358,34
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地號全部,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及同段334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建號全部,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