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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24號原 告 邱賢勇

邱效忠邱效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洪仲澤律師劉家榮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邱仰松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即應以訟爭派下權於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所佔之比例,以為計算。經查:依原告具狀向本院陳報及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函詢資料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被告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00 元(詳如附表所示),而原告邱賢勇主張其派下權比例為54/324,原告邱效忠、邱效龍主張其派下權比例共為36/324,是原告派下權所佔比例合計為90/32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111元(計算式:112,000 元×90/324=31,111元,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依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被告祭祀公業邱仰松之管理者為邱禹城,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確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向本院陳報及補正。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