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7號原 告 郭子儀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他受益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4條規定,均為當然之會員,是農田水利會與其會員間之權利義務,應屬公法事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是否具備農田水利會會員之資格,既已由法律明確規定其要件,則此項資格之有無,亦應屬公法事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之會員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公法事件,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從而,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始為適法。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