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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7號原 告 郭尉如(即郭子儀之承受訴訟人)

戴玉蟬(即郭子儀之承受訴訟人)郭慰堂(即郭子儀之承受訴訟人)郭蔚萱(即郭子儀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臺灣屏東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戴玉蟬、郭尉如、郭慰堂、郭蔚萱為原告之郭子儀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郭子儀提起本件訴訟後,業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死亡,由其配偶戴玉蟬及其子女郭尉如、郭慰堂、郭蔚萱(下稱戴玉蟬等4 人)繼承,且戴玉蟬等4 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高少家美107 年10月5 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由戴玉蟬等4 人承受訴訟。茲因戴玉蟬等4 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1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