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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49號原 告 陳錦惠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被 告 陳嘉雄

林祉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陳嘉雄對海天休閒渡假村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陳嘉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 萬31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告主張其以500 萬元價購被告陳嘉雄所有海天休閒渡假村之股份,則被告陳嘉雄合夥權利之價額應核定為500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26 萬31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

0 +0000000 =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1,1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日期:2018-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