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1號原 告 彭富美被 告 周郭儉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56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409 土地,於民國85年7月20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30、1829號(併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381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中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各如附表所示編號1 、
2 、3 部分,其中聲明第一項與第三項前段部分,均係針對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156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即100 萬元及違約金部分,兩者經濟目的同一,故關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上開說明應核定為100 萬元。至於聲明第二項及聲明第三項後部分,則均係針對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該部分價值依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應為70萬7,850 元,此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亦屬同一,故就此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應以70萬7,850 元計算,依上所述,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0 萬7,8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92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
┌──┬───┬─────────────────────────┐│編號│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1 │第一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65號支付││ │ │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其上所載債權金額為100 萬元││ │ │及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其訴訟標的金││ │ │額應核定為100 萬元。 │├──┼───┼─────────────────────────┤│2 │第二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 │債權為100 萬元,而系爭抵押物即屏東縣○○鄉○○○段││ │ │40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價值則為70萬││ │ │7,850 元,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829號卷附土地登記││ │ │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381 號執行卷宗所鑑定報││ │ │告可稽。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 │ │第77條之6 規定,應核定為70萬7,850 元。 │├──┼───┼─────────────────────────┤│3 │第三項│①聲明第3 項前段:原告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30││ │ │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381 號││ │ │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 │ │ 30號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之價值分別為:⑴屏東縣○○○ ○ ○ ○鄉○○○段○○○ ○號土地:15420 ㎡×120 元/ ㎡=││ │ │ 185 萬400 元○○○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 │ │ 段8 建號建物、門牌編號為屏東縣泰武鄉平和村太和巷││ │ │ 11號房屋:鑑定價格合計為97萬6,586 元。⑶暫編76建││ │ │ 號門牌號碼:同村太和巷1 之1 號房屋:鑑定價格52萬││ │ │ 9,294 元。其執行標的價值合計為335 萬6,280 元,有││ │ │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730號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 │ 106 年度司執字第52381 號執行卷宗所鑑定報告可稽。││ │ │ 而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 │ │ 65號支付命令,其所載債權則為100 萬元及違約金,依││ │ │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 │ 規定,原告本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 │ 益應以100 萬元計算,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 │ 定為100 萬元。 ││ │ │②聲明第3 項後段:原告請求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829││ │ │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2381 號││ │ │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因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8││ │ │ 29號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為本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73││ │ │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0││ │ │ 0 萬元、執行標的為屏東縣○○鄉○○○段○○○ ○號土││ │ │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價值則為70萬7,850元 ││ │ │ ,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829號執行卷宗、本院106 ││ │ │ 年度司執字第52381 號執行卷宗所附鑑定報告可稽。依││ │ │ 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 │ │ 應以70萬7,850 元計算,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 │ 核定為70萬7,85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