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號原 告 邱范阿粉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文輝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
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確認對於祭祀公業邱仰松之派下權存在,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原告對祭祀公業邱仰松派下權所佔之比例,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