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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08號原 告 劉麗雪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之租金之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第97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就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面積85.8平方公尺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530 元(計算式:1900×

85.8×10% ×15=2445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