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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3號原 告 莊雪玉

莊采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雪卿、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莊雪卿應將被告嘉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內所登記之股份4,000 股塗銷,回復登記為莊陳瑞蘭之繼承人全體,查被告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資產淨值(即10

5 年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43,710 元,公司股份總數為2 萬股,換算每股淨值為332 元(計算式:000000

0 ÷20000 =33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將上開股份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股份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核定為1,328,000 元(計算式:332 ×40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原告已繳納6,500 元,尚應補繳7,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繼承人莊陳瑞蘭之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股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