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3號原 告 方士瑋
一、上列院告與被告蔡詩彤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7 萬6,578 元(計算式:系爭汽車90萬2,
778 元+公告土地現值87,415元×1266.73 平方公尺×346/10000 +房屋課稅現值2,142,500 元=6,876,5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9,112 元。
㈡、請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請提出被告蔡詩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