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59號原 告 林慶和訴訟代理人 林佩香被 告 張朝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兩造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略為: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㈡原告同意於被告給付前項金額後30日內,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419 建號建物(○○○鄉○○路○○號)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㈢被告同意於原告將前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20日內,清償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50
6 建號建物(○○○鄉○○村○○路31之3 號)共同設定95年7月6 日潮登字第069340號玉山銀行抵押權之擔保貸款。㈣前項未償金額共計129 萬9,621 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調解,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㈡部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上開㈡部分之建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9,498 元(12700 ×66.74 +51900 =89949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