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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86號原 告 鍾昭貴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昭富、楊OO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則將駁回起訴:

㈠、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2項、第77之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乃原告起訴受勝訴判決,所得享有直接客觀利益所計算之價額而言。經查,原告起訴請求:⒈撤銷被告鍾昭富與被告楊OO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⒉被告楊OO應將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鍾昭富所有。⒊被告鍾昭富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聲明雖有3 項,惟請求之經濟目的同一,即均係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在原告名下,依前揭說明,其直接享有之客觀利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 分之1 ,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2,500 元(計算式:公告地價現值600 元面積2,675 平方公尺2 分之1 應有部分=802,500 元),應徵裁判費8,810 元。

㈡、請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

㈢、請補正被告鍾昭富、楊OO之正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