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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郭蕊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永生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固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4,860元。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6,924 元(計算式:8,792.78平方公尺×1,200 元×1164/8792 =1,396,9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解除套繪管制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46,924 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19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860元,原告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8-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