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7號原 告 隆丞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金松被 告 屏東縣滿州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余增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申租被告管領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10年,興建期間(3 年)之租金為每年每公頃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後則為每年每公頃6 萬元,則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56,910,288元【計算式:118.5631×20
000 ×3 +118.5631×60000 ×7 =00000000】,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72,695,130 元【計算式:0000000 ×230 =000000
0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910,28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2,8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