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25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翊榜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吳翊榜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3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87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