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1號原 告 陳承廣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承明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原告雖已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0,000 元,然並未附列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正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期限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該建物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費率計算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