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2號原 告 田瑞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田信宏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之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係請求終止坐落屏東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權利範圍50平方公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收件日期63年3 月26日、收件字號屏登字第4006號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且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49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訴請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地上權並無租金之登記,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至多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計算式:公告地價3,600 元×權利範圍50平方公尺×年息10%×15倍=27萬元);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74萬8,8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 萬5,000 元×建物一層面積49.92 平方公尺=74萬8,800 元),則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74萬8,
800 元核定之。又原告備位之訴係請求法院為系爭地上權定存續期間,並酌定地租,另預為請求被告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塗銷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將系爭房屋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訴請為系爭地上權定存續期間及酌定地租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仍為系爭地上權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而為27萬元;原告預為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仍以占用土地面積之價額計算,而為74萬8,800 元,則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74萬8,800 元核定之。原告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8,8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