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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57號原 告 蕭恩杰被 告 蕭恩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對蕭鴻銘新台幣(下同)220 萬元遺產之受贈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查,原告上開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同為220 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7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