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4號原 告 劉新龍訴訟代理人 劉嘉銘被 告 李苗
林耀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請求撤銷原告之父與被告李苗間之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判命被告李苗應回復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被告林耀祥應塗銷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登記與原告;如無法恢復原狀,請求判命被告李苗及林耀祥應共同賠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相當之數額(一百九十萬元)。如受不利之判決,請求判命被告李苗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102 年11月6 日)至給付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等語,其真意係請求法院先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判決,如此項請求無理由時,則請求法院就被告李苗應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00 萬元為判決,因上開二請求不能併存並具有先、備位之關係,應屬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則原告主張之二項標的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5 萬5,000 元【計算式:19500 元/ ㎡×90㎡=0000000 】,備位聲明之標的價額為100 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75 萬5,000 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424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劉清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及被告李苗、林耀祥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另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舊式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姓名欄勿遮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