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7號原 告 吳明棟
陳清平郭秋鳳許文東高美英吳秋儉葉信宏李麗玉葉朝進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育森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二、至於原告雖爰引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9 規定請求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語,惟查,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9 第1 項固規定:「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惟依同法第44條之10規定,該法第44條之9所稱災區,指因風災、震災、火山災害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而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之火災災害,是否有無符合該法第44條之10規定之要件,即該火災有無經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本件尚難認定業已符合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9 、之10規定之情形而可暫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上揭請求自無從准許,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金額 ││ │ │(新台幣) │(新台幣) │├──┼─────┼─────────┼─────────┤│1 │吳明棟 │1,383,925元 │14,761元 │├──┼─────┼─────────┼─────────┤│2 │陳清平 │2,012,459元 │20,998元 │├──┼─────┼─────────┼─────────┤│3 │郭秋鳳 │1,033,950元 │11,296元 │├──┼─────┼─────────┼─────────┤│4 │許文東 │1,140,386元 │12,385元 │├──┼─────┼─────────┼─────────┤│5 │高美英 │100,000元 │1,000元 │├──┼─────┼─────────┼─────────┤│6 │吳秋儉 │1,107,102元 │11,989元 │├──┼─────┼─────────┼─────────┤│7 │葉信宏 │105,852元 │1,110元 │├──┼─────┼─────────┼─────────┤│8 │李麗玉 │5,852元 │1,000元 │├──┼─────┼─────────┼─────────┤│9 │葉朝進 │100,000元 │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