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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2號原 告 方憶蘭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李英嬌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既明定以承租人之請求為減租效力發生之要件,則在承租人未為減租之請求前,出租人仍有全部租金請求權,如承租人已按原定租額全部履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承租人依民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租金,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請求減租前所溢付之租金差額,因前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對後項請求是否有理由並不生影響,亦即此二請求間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後項請求並非前項請求之附帶請求,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時,尚無從適用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應依同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核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民國102 年6 月

1 日起至112 年5 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8萬元(自107 年6 月1 日起已減為15萬元),嗣系爭房屋因遭強制拆除而一部滅失,原告得依民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自107 年6 月1 日起將租金減為每月9 萬元,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其已溢付之租金36萬元等語。基此,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㈠自107 年6 月1 日起至112 年5 月31日止,原告主張減付之租金總額,即360 萬元【計算式:( 000000-00000)×12×5 =0000000 】;㈡原告主張受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36萬元。又上開㈠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對㈡部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並不生影響,二請求間並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且訴訟標的間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96 萬元(計算式:0000000 +3600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2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