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4號原 告 楊德勝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695 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7 年4 月10日,共1,188,4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再加計程序費用210 元,共1,188,69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查本件原告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在該案准駁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該案經駁回聲請確定者,原告應即於裁定確定後10日,如數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