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錦隆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錦隆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2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屬被繼承人張子敬所有之遺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為準,查系爭土地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7,260 元,系爭建物之現值為14萬4,4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及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及73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95 萬1,660 元(計算式:1,807,260 +144,400 =1,951,6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4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