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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8號原 告 林蒼鴻被 告 邱蘭香

張信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邱蘭香、張信江分別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檳榔樹及地上物除去(面積合計約1,500 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5 萬元(計算式:1300×1500=000000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日期:201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