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43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卿即方博生之限定繼承人、方桂蘭即方博生之限定繼承人、方桂慧即方博生之限定繼承人、吳易蒼間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則將駁回起訴:
㈠、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查本件擔保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擔保標的即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 分之1 、96分之15,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價值為202 萬4,529 元【計算式:(484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8,200 元×472.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 )+(56
3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9,300 元×59.6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96 =202 萬4,529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土地之價值,顯已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較低之債權額為計算依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元。
㈡、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