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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8號原 告 李明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淑娟、李俊賢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振興段307 、308 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372建號房屋(重測後為振興段12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 號),及同段55之4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振興段328 地號土地,上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請求被告李淑娟應給付坐落同段55之40地號土地上超商營業之租金及損害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該兩項聲明間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價額。是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4 萬4,236元【計算式:振興段307 、308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60

0 元×(29.77 ㎡+12.24 ㎡)+振興段328 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8,000 元×159 ㎡+振興段12建號房屋現值42萬1,000 元=184 萬4,236 元】,合併加總第二項聲明後,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4 萬4,2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9,015 元。

㈡、請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均勿遮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