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69號原 告 陳姿佑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朝震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告 林榮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3 照片所示深水井有使用權,據原告陳稱其起訴所受之利益為灌溉後可得之利益,而原告預計種植牛樟樹300 棵【樹苗1 棵值新臺幣(下同)
300 元】、芭樂龍眼300 棵(1 棵值60元)、鹿角靈芝5,000 包(1 包太空包值60元),則原告如有權使用系爭水井,其所受之利益為灌溉後可種植上開植物之利益,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40萬8,000 元【計算式:30×300+60×300+60×5000=408000】。次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林榮勝應將圍繞系爭土地之圍籬拆除,據原告查報其拆除費用為8,000 元,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0 元。再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林榮勝應給付其40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為82萬4,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