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補字第 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509號原 告 興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育仁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趙重光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9,219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原告尚應補繳5,12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8-08-23